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2029号
原告:日照全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玉军。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
被告:沈永康。
委托代理人:沈言恒,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板桥镇王楼村连东队。
被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传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焰。
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于素玲。
原告日照全胜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永康、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21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5日3时14分许,张某驾驶鲁L×××××号中型厢式,途径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741公里+800米(温州大桥)处,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沈永康驾驶的被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鲁L×××××号中型厢式的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驶车辆时未集中注意力,未及时观察前方路况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永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最低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永康系被告环宇公司的雇员,在发生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鲁L×××××号中型厢式一共花费维修费65685.5元,该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维修费44578.5元,尚剩21105元未受偿。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为65685.5元-2000元=63685.5元。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张某和被告沈永康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而被告沈永康系被告环宇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环宇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63685.5元×30%=19105元。又被告沈永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而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同样的原因,被告保险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以拒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日照全胜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计2000元;
二、被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日照全胜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9105元,被告沈永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日照全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永康、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福权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代
书记员 陈炬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