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446号原告胡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钮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胡乙,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钮乙,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刘纲,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甲与被告钮某甲、钮乙分家析产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被告钮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及被告钮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甲诉称:被继承人胡远峰系被告钮某甲的丈夫,原告及被告钮乙的父亲,于2015年5月19日去世,生前无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三人去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对被继承人胡远峰生前与原、被告三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通波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中,属于胡远峰的遗产份额相关事宜进行公证。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5沪虹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明确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该份房屋遗产,两被告均表示放弃。公证书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钮乙到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均遭拒绝,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继承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通波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内属于被继承人胡远峰名下的25%份额;2、被告钮某甲、钮乙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由胡远峰、胡甲、钮某甲、钮乙四人共同共有变更为胡甲、钮某甲、钮乙按份共有,即该房屋产权的50%归原告胡甲所有,两被告各占25%。
被告钮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愿意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钮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系争房产中被继承人胡远峰的房产份额系遗产,被告钮乙有权继承,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并非被告钮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被告钮乙是为了安慰母亲钮某甲而同意放弃继承该份遗产的,现对此予以反悔。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远峰于2015年5月19日死亡,其继承人为配偶钮某甲、儿子胡甲及女儿钮乙,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通波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由被继承人胡远峰生前与原告胡甲、被告钮某甲、钮乙四人共同共有。2015年8月27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5沪虹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一份,载明:“申请人为胡甲,被继承人胡远峰;公证事项:继承权,申请人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提供了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遗产权利凭证等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于2015年5月19日因病在本市死亡。
二、申请人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被继承人生前与钮某甲、钮乙、胡甲共有的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坐落在上海市通波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松字(2011)第001181号。
三、据被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的配偶是钮某甲,儿子是胡甲,女儿是钮乙,父亲是胡汉坤,母亲是王凤仙。其中,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五、现胡甲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钮某甲、钮乙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钮某甲、钮乙对上述被继承人的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胡远峰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胡甲继承”。后因被告钮乙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胡远峰生前未立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本案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权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本案中,被告钮乙对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真实性及其公证内容无异议,公证书内容也未涉及违法或与事实不符,被告钮乙提出其放弃该份遗产继承仅仅是为了安慰母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钮乙提出对放弃继承权予以反悔,本院不予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胡远峰生前与原告胡甲、被告钮某甲、钮乙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通波路XXX弄XXX号的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由原告胡甲继承,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坐落于上海市通波路XXX弄XXX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胡远峰生前与原告胡甲、被告钮某甲、钮乙共同共有,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故应对上述房产先行分割,明确被继承人在该房产中的遗产份额。对此,
本院认为,四个共同共有人对此房屋产权应当享有相同的份额,且原、被告三人也确认被继承人胡远峰生前与原告胡甲、被告钮某甲、钮乙对上述房产各享有四分之一(即25%)产权,故结合原、被告三人所签订的《公证书》,被继承人胡远峰在该房屋产权中的25%遗产份额由原告继承。继承后,该房屋产权的50%归原告胡甲所有,被告钮某甲、钮乙仍然占25%。据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通波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胡远峰名下25%份额的遗产由原告胡甲一人继承。
二、被告钮某甲、钮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由被继承人胡远峰、原告胡甲、被告钮某甲、钮乙四人共同共有变更为胡甲占50%,被告钮某甲、钮乙各占25%。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胡甲负担2,006.25元(已付),被告钮某甲2,006.25元,被告钮乙负担4012.5元(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惠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