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郭健,蔚县南留庄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陈世珍。委托代理人于振东,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5年7月19日14时50分许,韩建国驾驶晋B×××××/晋B×××××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214km处在驶入公路左侧过程中,与对向张鑫品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所有自卸货车损坏。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15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已被占用,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合理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4时50分许,韩建国驾驶晋B×××××/晋B×××××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214km处在驶入公路左侧过程中,与对向张鑫品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自卸货车损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建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鑫品无责任。郝某所有的自卸货车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9760元,花价格服务费2393元。晋B×××××/晋B×××××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发票、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郝某的损失应包括:车辆损失费79760元,鉴定费2393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韩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鑫品无责任,晋B×××××/晋B×××××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车辆损失计人民币7976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原告郝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秀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