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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465号

山东宏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王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465号原告山东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岳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王松,男,生于1989年12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山东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置业)与被告王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置业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昌置业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章丘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提供阶段性担保。事后被告未办理现房抵押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存款476866.22元。现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及利息损失。

被告王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松0与原告宏昌置业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购买原告开发的龙昌新座1号楼1904室房产一处。后原被告共同与中国工商银行章丘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松向中国工商银行章丘支行贷款47万元,并由原告宏昌置业提供担保,如果宏昌置业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中国工商银行章丘支行可从宏昌置业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被告王松在合同项下的所有摘取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章丘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松发放了贷款,但自2015年2月份起,被告王松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章丘支行自2015年2月份起从原告宏昌置业在其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内扣划款项476866.2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宏昌置业向被告王松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宏昌置业提交的购房合同、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宏昌置业代被告王松偿还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章丘支行借款的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宏昌置业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即有权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王松追偿。被告王松经原告宏昌置业起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宏昌置业此阶段的损失,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476866.22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476866.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伟昭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