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春军,原告单位安广信用社主任。
被告:陈凤民,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凤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本案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00元,由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吴多广
审 判 员 王化龙
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