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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785号

邵娟与邵涛、李晓明、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娟,邵涛,李晓明,张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785号原告邵娟,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姜有育,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涛,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李晓明,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张晓,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原告邵娟与被告邵涛、李晓明、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娟的委托代理人姜有育、被告邵涛、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三被告以其共同承包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利息为每月2%,借期为6个月。原告将款付给三被告后,三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000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15000元,合计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邵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张晓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但是对于原告诉请的21.5万元数额不确定,因为偿还过部分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借期为6个月。被告邵涛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晓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涛、张晓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邵涛、李晓明、张晓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86000元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15000元(已扣除偿还的8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涛、李晓明、张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娟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000元,共计215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邵涛、李晓明、张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书雅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