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83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
负责人:陈宗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朝洲,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职员。
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中能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进星。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为与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浙江中能石油有限公司、王进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同日裁定查封被告浙江中能石油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东街道双雁大厦A幢1××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40),保全金额为98万元为限。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元、金朝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浙江中能石油有限公司、王进星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浙江中能石油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0280379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0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其他业务而形成的各类贷款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0年9月7日,被告王进星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02803790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0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其他业务而形成的各类贷款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901220132806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柴油销售,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7%计算,贷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2014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立即付清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3818.63元、期内利息10741.8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以983818.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复利(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3.2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浙江中能石油有限公司、王进星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3818.63元、期内利息10741.8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5日合同到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983818.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复利(自2014年9月5日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以期内未付利息1074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编号ZB901220102803790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028037902《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浙江中能石油有限公司、王进星各自分别对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范围内)期间的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编号901220132806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证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发放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7%计算;逾期利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欠本息违约情形。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浙江中能石油有限公司、王进星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浙江中能石油有限公司、王进星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浙江中能石油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90122010280379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中能石油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0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其他业务而形成的各类贷款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原告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王进星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90122010280379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进星自愿为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0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其他业务而形成的各类贷款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原告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5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1220132806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柴油销售,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7%计算,贷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有权对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对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同日依约放贷,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利率为年利率8.82%。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了3920元利息,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2295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22050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2540元,2014年9月5日偿还利息7878.2元,2014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904.89元、15276.48元,后再未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818.63元、期内利息10741.8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有效。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浙江中能石油有限公司、王进星未按各自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其应在各自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复利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起算。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浙江中能石油有限公司、王进星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983818.63元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同期内利息为10741.8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83818.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3%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1074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3%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被告浙江中能石油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22010280379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王进星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22010280379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温州浩翔石化有限公司、浙江中能石油有限公司、王进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秀露
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
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 记员 李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