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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55号

周兴源与刘伟、梁文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兴源,刘伟,梁文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周兴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9232。委托代理人吕樑,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国营白沙农场作业区。公民身份号码:×××4816。被告刘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东丰县,现住。公民身份号码:×××0030。被告梁文东,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公民身份号码:×××323X。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法定代表人孟卫东。委托代理人吴丹碧,系该××员工。

原告周兴源诉被告刘伟、梁文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周兴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梁,被告刘伟、梁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九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事项为第六、七、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7日20时40分,被告刘伟驾驶的吉A×××××号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为刘伟)沿小林河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合码头路段时,与被告梁文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文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三、医疗费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住院及门诊共花医疗费人民币68,435.03元(其中,被告刘伟已垫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6,835.03元,购买球蛋白药物垫付人民币1600元。被告天安财保九台支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出院后,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073.7元,后期需拆除内固定物手术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

四、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主张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0元(100元/天×57天)。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6840元(120元/天×57天)。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被告对原告月工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致残导致连续误工的,误解工费应计算到评残日的前一天。

七、伤残赔偿金:2015年9月16日,原告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45,500元(36,375元/年×20年×20%),被告认为应按2015年度广东省人损标准35,287.3元/年计算。

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0元。

九、营养费、交通费。营养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告请求过高。应按300元计算。

十、鉴定费。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伟、梁文东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073.7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0元、护理费人民币6840元、误工费人民币19,8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45,5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天安财保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对各方不持异议的医疗费人民币82,508.73元(68,435.03元+1073.7元+13,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0元、护理费人民币684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双方责任分担,评述如下:

一、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9,800元,并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及工资流水,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及误工损失,被告认对原告原告月工资标准3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受伤致残导致连续误工的,误解工费应计算到评残日的前一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辩原告住院57天。2015年7月13日出院后连续休假,至2015年9月16日定残,故其误工天数为120天(57天+63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人民币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应按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1,149元(35,287.3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

四、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63,197.73元(82,508.73元+5700元+2000元+141,149元+13,200元+6840元+10,000元+300元+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被告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九台支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保九台支公司应先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天安财保九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为人民币90,208.73元(82,508.73元+5700元+2000元),因被告天安财保九台支公司已足额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人民币80,208.73元(90,208.73元-10,000元),由被告刘伟、被告梁文东按双方主次责任分担。故被告刘伟应支付原告人民币48,125元(80,208.73元×60%);被告梁文东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2,083元(80,208.73元×40%)。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损失为人民币172,989元(141,149元+13,200元+6840元+10,000元+300元+15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九台支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超出部分人民币62,989元(172,989元-110,000元),由被告刘伟、被告梁文东按双方主次责任分担。故被告刘伟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7,793元(62,989元×60%),被告梁文东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5,196元(62,989元×40%)。综上,被告刘伟应支付原告人民币85,918元(48,125元+37,793元),扣除刘伟已垫付人民币58,435元,被告刘伟实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7,483元(85,918元-58,435元)。被告梁文东应支付原告人民币人民币57,279元(32,083元+25,19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兴源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兴源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7,483元;

三、被告梁文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兴源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57,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43元,由原告周兴源承担153元,被告刘伟承担1239元,被告梁文东承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叶洁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