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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8876号

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苏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苏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8876号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万太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代表人张丽华,职务:总经理。

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诉被告诉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9月29日6时40分,曹泽军驾驶原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犯困打盹,其车前部撞到前方因故障停驶的苗成驾驶苏艳双所有的吉C×××××号车后尾部,曹泽军又撞到护栏并翻入边沟中,本次事故造成曹泽军、苏成车内乘车人任勤旭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泽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经济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15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苏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只认可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6时40分,曹泽军驾驶冀B×××××、冀B×××××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在第三车道内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犯困打盹致使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因故障停驶的由被告苏成驾驶的吉C×××××号车后尾部,曹泽军车辆又撞到道路右侧隔离护栏并向右侧翻在边沟内,造成曹泽军、被告苏成车内乘车人任勤旭两人受伤、两辆机动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速交警唐津大队认定:曹泽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任勤旭无责任。另查明,曹泽军驾驶的冀B×××××、冀B×××××挂车均登记为原告物流公司所有,曹泽军系原告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苏成驾驶的吉C×××××号车登记为案外人苏艳双所有,被告苏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29845元。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予以证明。经审查,公估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车损费确认129845元。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2200元、车损鉴定费3895元、吊装费10800元、路产损失费9102元。原告提交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吊装费票据及路产损失赔偿凭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吊装费、路产损失费分别确认22200元、3895元、10800元、9102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75842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曹泽军与被告苏成的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苏成实际所有的吉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共计173842元,由被告苏成赔偿原告173842元×30%=5215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苏成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吊装费、路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2152.6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苏成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艳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