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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申字第00174号

李玉彬与邓迎春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李玉彬,邓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申字第001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彬,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世成,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迎春,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李玉彬因与被申请人邓迎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本民三终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玉彬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争议房屋是李玉彬出资购买,邓迎春根本没有购买能力,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虚假协议作出的判决结果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李玉彬与邓迎春在涉案房屋的商品房借款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签订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登记在李玉彬名下的缘由以及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确认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李玉彬名下,但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邓迎春,因此邓迎春占有该房屋具有法律依据,并非无权占有,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李玉彬提出争议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邓迎春无购买能力,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玉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玉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向荣

审 判 员  奚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