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初字第350号原告吴华军。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徐正春。委托代理人方萍,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华军因认为临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安市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9日原告补齐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军起诉称,根据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原告家3人1.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是自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而被告未履行合法的征地���序,将原告的耕地征用为非农建设用地,于2009年9月将原告承包地出让给临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商品房开发,毫无公共利益性质,不符合征地原则,属于非法征用与倒卖土地,导致原告30年的耕地承包权名存实亡,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
一、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
二、限期拆除原告耕地上的建筑,恢复土地原状;
三、赔偿因非法征地行为造成的财产与精神损失150万元;
四、由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费用及损失。后原告又说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指的是确认被告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违法。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与户口本、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证、原告的承包地遭到破坏的照片等证据复印件。经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临安市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相关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等法律规定;2、申请用地单位为临安市政府,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临安市2008年度复垦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复印件。
被告临安市政府答辩称,一、案涉地块报批符合规划、程序合法。我市于2008年6月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为临安市2008年度复垦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申请地块用地选址符合规划,取得临安市建设局的选址意见,相关征地材料齐全。我市2008年度复垦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呈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时间是2008年10月8日,批准文号为浙土字C(2008)-0070号,批准面积15.9447公顷,涉及玲珑街道玲珑村为3.6726公顷。
二、包括原告吴华军在内案涉土地上被征地农民均得到切实充分安置,保障了合法权益。临安市统一征地管理所于2001年12月29日对原沙地��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进行了统(预)征,并将征地补偿款全额划入玲珑街道沙地村账户,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当时由户主吴金海领取)。2008年,在收到浙江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临安市政府和临安市国土资源局随即进行了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相应的登记工作。另在2009年为包括原告在内玲珑街道沙地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计178人办理了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三、原告对该征地行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地块于2008年10月8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C(2008)-007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吴华军起诉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临安市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后虽说明为确认被告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违法。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对象为临安市政府征地的一系列行为,包括浙土字C(2008)-0070号征地批文之前的征地上报行为和征地批文下发后的组织实施征地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的基本原则,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华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宇龙
代理
审判员 廖珍珠
代理
审判员 何钦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金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