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范宝宝,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被告严炬民,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张珠花,曾用名张蓉花,女,1970年5月4日出生。
原告范宝宝与被告严炬民、张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华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宝宝和被告严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宝宝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严炬民、张珠花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24600元(从2012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共4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546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严炬民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后有支付利息7000元给原告,应予扣除。被告张珠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严炬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严炬民仅支付利息7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严炬民催讨未果,被告严炬民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17600元(从2012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共4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4600元,扣除已付利息7000元),合计人民币47600元。另查明,被告严炬民与被告张珠花于1987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严炬民出具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大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炬民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严炬民应当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严炬民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17600元,合计人民币476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严炬民与被告张珠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炬民、张珠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严炬民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珠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炬民、张珠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范宝宝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17600元,合计人民币47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0元,由原告范宝宝负担82.50元,被告严炬民、张珠花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华杉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翠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