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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2412号

上诉人刘志兰与被上诉人高会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志兰,高会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兰,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毋全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会娟,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志兰与被上诉人高会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高会娟于2015年6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志兰赔偿高会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546.34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刘志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毋全国。被上诉人高会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1时许,刘志兰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永恒尚东社区9号楼门口由南向东右转进入道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高会娟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高会娟、刘志兰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刘志兰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会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高会娟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宫内孕36+6周,剖宫产术后、外伤后、早产儿,高会娟之女被诊断为:早产高危儿。高会娟及其女实际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2878.34元。庭审中,高会娟向法庭提交了其丈夫周建凯的工资卡流水明细,以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水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刘志兰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会娟负次要责任,该院予以采信。依此酌定刘志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共计32878.34元,高会娟均提交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刘志兰称高会娟之女的医疗费,应由其本人主张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高会娟系孕妇,因本案事故导致早产,其本人及女儿的医疗费均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高会娟之女的医疗费用均由高会娟支付,故高会娟起诉要求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6天,共计18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6天,共计120元。关于误工费,高会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和工资卡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且高会娟伤后产女,应在产假期间,不会造成工资扣发,故对于高会娟要求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高会娟举证其丈夫的工资卡流水明细,但只能显示其原有工资水平,未显示其工资扣发,且高会娟产女,其丈夫也应享受产假,故对于高会娟要求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高会娟因事故导致早产,给产妇及新生儿都造成了身心的伤害,结合高会娟对本次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5278.34元,刘志兰承担70%即24694.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志兰赔偿高会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694.84元;

二、驳回高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高会娟负担234元,由刘志兰负担480元。宣判后,刘志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剥夺了高会娟女儿的诉讼主体资格,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高会娟女儿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能判决高会娟取代其女儿参加诉讼并主张各项赔偿。

二、高会娟的早产并非因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高会娟属于多次怀孕生子的妇女,其自身早产是很正常的事情,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确诊是因为交通事故撞击导致的早产,也没有要求或建议提前进行剖腹产手术,更何况高会娟怀孕周期已经到了分娩时间,生孩子是必然的,其所产生的生孩费用不能由刘志兰承担。另外高会娟自身存在多种疾病,在医院治疗期间存在用药治疗自身疾病的情况。因此,刘志兰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以外的赔偿责任,也不能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高会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高会娟答辩称:高会娟因与刘志兰在骑两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而受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宫内孕36+6周,剖宫产术后、外伤后、早产儿,高会娟之女被诊断为:早产高危儿。该危害后果与刘志兰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刘志兰应当对高会娟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高会娟主张的医疗费系由于刘志兰主要过错导致早产儿情况下产生的医疗费,高会娟是直接受害者,且该医疗费系高会娟支出,据此高会娟享有相应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志兰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会娟与刘志兰因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刘志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高会娟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志兰上诉称高会娟无权取代其女儿参加诉讼并主张赔偿。因高会娟在事故发生时系孕妇,涉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早产,由此产生的其本人及女儿的医疗费均与本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高会娟支付,故高会娟作为本案原告请求刘志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会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刘志兰承担70%即24694.84元赔偿责任,亦无不妥。综上,刘志兰关于原审法院剥夺高会娟女儿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高会娟所诉损失并非因本此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刘志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泉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