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7民初144号

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7民初144号原告肖某某,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以自愿与被告刘某某庭外协商解决离婚纠纷为由,请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  韩佳福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蓝智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