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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82号

宋青松与黄福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宋青松,黄福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82号

原告:宋青松,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告:黄福寿,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代理人:俞腊花,农民,系被告妻子。

原告宋青松诉被告黄福寿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4日被告黄福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青松、被告黄福寿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月5日被告黄福寿撤回反诉。本院依法准许。同年1月6日,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宋青松要求被告黄福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晚22时许,原、被告在旌德县俞村镇居民赵喜凤棋牌室打麻将。被告与另一位牌友因抓牌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劝阻二人不要争吵,被告举起板凳要砸原告,原告用手臂从背后抱住被告颈部,进行阻止,不料被告一口咬住原告左手食指,原告在疼痛难忍又无法阻止被告的情况下捶打了被告几下,被告残忍地将原告的左手食指咬断一截。同日,原告赶往芜湖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手术救治,次日转至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食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原告伤情的损伤程度经旌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566.4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46元,合计81699.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接受了刑事处罚,故不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认可14天×20元即80元;旌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旌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次事故是原告先动手打人的,故我至多承担50%的责任;原、被告已经经过旌德县俞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预付原告20000元,法院判决后多退少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旌德县公安局(旌)公(法医)鉴字(2014)35号鉴定文书、旌德县人民法院(2014)旌刑初字第00039号告知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以及原告被被告咬伤并构成轻伤二级。2、旌德县医院门诊病历、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各1份、疾病证明书3份、芜湖手足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住院病史录各1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复查情况。3、旌德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2张、芜湖手足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5454.03元。4、护理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进行护理所花的护理费数额为1500元。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5、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58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赔偿要求。因被告已受刑事处罚,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旌德县俞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旌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发生前一直从事轮胎修补工作,2013年之前均在旌德县县城河东路经营轮胎修补店,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证明。被告不认可,认为要有工商局的正式执照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至今在旌德县俞村镇从事轮胎修补工作,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旌德县公安局俞村派出所及旌德县俞村镇杨墅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扶养的扶养人身份信息,作为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8、芜湖鸠江区鸿运农家菜馆的票据10张,金额10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营养品的费用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9、交通费票据10张及旌德县公安局俞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金额1746元,证明原告往返旌德县医院及芜湖手足医院治疗和复查以及以前往芜湖鉴定的交通费数额。被告认为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于派出所的证明也不认可,其他的请法庭依法判决。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汽油发票1张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交通费的金额计算有误,应以票据实际金额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与原告及傅金义、曹木顺在旌德县俞村镇赵喜凤经营的棋牌室打麻将。因抓牌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站起来朝坐着的被告的右脸部打了一拳,被告未防备被打倒在地,爬起来后用自己坐的塑料板凳砸向原告,因失去重心第二次倒地,起来后再次用塑料板凳砸向原告,原告用手臂挡开,未被砸到,原告拳击被告嘴角一拳,此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将被告推到墙角,用左手臂箍着被告的颈子,右拳向被告头面部捶打数下,被告将原告左手食指咬掉一截。次日,原告被送往芜湖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8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2490.13元。当日,原告在旌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共支付医药费2963.9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9月16日,旌德县人民医院再次医嘱休息1个月。10月15日,原告前往芜湖手足外科医院复查,10月17日前往旌德县人民医院复查,医嘱休息1个月。11月7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伤情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9日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福寿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9日本院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4)旌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本案被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2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旌德县俞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先行预付原告赔偿费用20000元。同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费用200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54.03元(按票据计)。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天)。3、营养费390元(被告无异议)。4、护理费1500元(实际支付,被告无异议)。5、误工费10566.4元[(住院14天+医嘱休息90天)×服务业标准101.6元/元,被告无异议]。6、鉴定费700元(按票据计)。7、交通费1456元(包车费1200元+票据256元)。以上损失合计:20346.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因抓牌问题发生吵打。被告在双方互殴中致原告左手食指伤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吵打过程中先殴打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过高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福寿应赔偿原告宋青松16277.1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宋青松赔偿费用20000元,弥补了原告的物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青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宋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加祥

审  判  员 罗志荣人民 陪 审员 张大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代) 郭稣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