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安执字第01850-2号申请执行人夏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系夏某某之女。被执行人魏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某某、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魏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安民初字第026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魏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魏某某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魏某某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魏某某在金融机构开设有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魏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3121.5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为华
审判员 王 方
审判员 李晓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西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