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248号原告洪雷。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阳。被告沈达。
原告洪雷诉被告徐阳、沈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雷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阳、沈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洪雷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徐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徐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涉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该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阳、沈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信息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阳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沈达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徐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阳、沈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雷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徐阳、沈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徐阳、沈达负担。此款洪雷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徐阳、沈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