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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932号

成华与桓台县果里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成华,桓台县果里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华,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万家村。

法定代表人:成春志,村主任。

上诉人成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成华原系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于1996年结婚,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以其父成希凤为代表人的家庭,从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中,包括原告成华的土地。但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其父成希凤为代表人的家庭,从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中,不包括原告成华的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成华系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成华的起诉。成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成华在被上诉人万家村原拥有承包的土地,而是后来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上诉人借调整承包地为由违法收回了上诉人原本的承包地,不存在上诉人及其家人放弃耕种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侵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1999年第二轮延包虽是在第一轮的基础上进行,但并非简单的时间延长,其同时秉承“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间小范围进行调整,本案上诉人成华虽在出嫁前在村内享有承包地,但在该轮延包中其所在家庭的承包地已重新调整并签订承包合同,并由其父亲作为代表签字予以认可,上诉人成华并未实际取得承包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包括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合同、侵权、继承以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上诉人成华无论是向被上诉人还是现户口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要求重新分配承包地的,均应通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兴民

审 判 员  徐连宏

代理

审判员  姜修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