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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3626号

王永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永,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626号

原告:王永。

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原告王永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75272.06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商管公司,商管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更名为置业公司)、被告世贸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世贸中心第一层B区11687号房屋委托商管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整6年;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满3年后,甲方每半年定期向乙方收取一次该房经营收益回报,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原告陈述已收取前两期租金37636.03元,被告尚欠第三至四期半年度经营回报收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第三至四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75272.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贸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永第三至四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75272.06元;

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永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嫒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