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211号

徐焕松与王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焕松,王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211号

原告:徐焕松。

被告:王柏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建庆。

原告徐焕松为与被告王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焕松、被告王柏华的委托代理人童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四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6万元及利息。开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基于其中二份借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50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被告王柏华因需向原告徐焕松借款9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1年6月15日,被告王柏华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王柏华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迟应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柏华返还徐焕松借款人民币33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5000元自2010年12月29日起、24万元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王柏华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应晓东

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

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