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府前路与濉河路交叉路口。负责人倪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民,该行职工。被告李彬。被告鲍林。被告朱志德。被告祁锋。被告仝卉,出生年月、居民身份证号码均不详。被告周康。
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与被告李彬、鲍林、朱志德、祁锋、仝卉、周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撤回对被告李彬、鲍林、朱志德、祁锋、仝卉、周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9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陈伟伟
人民陪审员 赵永康
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