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傍晚,��告人卢某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新文村南坝xx号三楼,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490元。2015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将被告人卢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500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2490元责令被告人卢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建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