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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高岭海诉被告李敬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岭海,李敬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高岭海,男,49岁。被告李敬林,男,42岁。

原告高岭海诉被告李敬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岭海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街道立新委69.57平方米的私有房产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购房款70,000元全额交付给了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实际履行后,被告由于暂时没有地方居住,原告同意将此房以每年8,000元价格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了出租协议,但双方始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租期早已到期,被告即不给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也不归还原告房屋。原告无奈为避免合法财产免受侵害,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立即给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同时归还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7日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房屋卖给原告,价值70,000元。被告负责办理房照,原告承担相应费用。2、2011年1月27日租房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后,又与原告达成租房协议,租赁期到2014年1月27日。3、2011年1月27日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70,000元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字是被告签的,但是内容是找中间人代写的,指纹都是被告的。4、虎林市房权证虎房字第1170××××号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将房照交付给原告了。被告李敬林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敬林未作答辩。被告李敬林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街道立新委69.57平方米的私有房产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同日原告将房款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并将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交付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双方约定将此房以每年8,000元价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立即给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归还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双方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70,000元房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中有被告李敬林签字,能够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同时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业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归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岭海与被告李敬林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李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将××街道立新委69.57平方米房屋(虎房字第1170××××号)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民

代理

审判员  张淑梅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