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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991号

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禹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侯禹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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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立影,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禹田,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禹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韩彩霞,

代理

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禹田一审诉称,侯禹田于2006年4月20日与世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大东区北海街4-7号3-2-2号房间,房屋总价款338,000元,侯禹田如约向世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世博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为侯禹田办理权属登记。现侯禹田要求世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侯禹田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诉讼费。世博公司一审辩称,世博公司针对侯禹田的起诉状,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侯禹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主张的办理产权证诉求不属于贵院受案范围,贵院收案后应依法裁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答辩意��,其理由如下:沈阳市公安局大东经侦支队2012年2月1日出具的《关于能否免交世博增加容积率费用的说明》出自(2012)沈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卷。其中世博家园项目2011年实际测绘后超建54376平方米,是与2005年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划的面积相比较得出的。补充逾亿元土地出让金的基数是2010年土地出让金标准2300元/平方米,按超建面积补交是按2012年文件作出的。自2011开始政府各部门统一口径认定世博家园项目只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真证,其他证件都是世博公司伪造的假证。在明知政府的援助下盖完也无法办理产权证的结果会很严重不再出具证明材料,而改由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出具了这份证明证实世博家园已建成和在建房屋为非法建筑。(2012)沈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辽刑二终字第90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沈阳国用2005第03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沈规建证05年02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编号210103200591620101/1/2/3的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论据都是假证确权,并有世博公司自2005—2010年期间的全部销售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世博公司为此承担500万罚金,对于世博家园部分配合世博公司工作的业主办下产权证属实,所依据的解疑文件就世博家园项目全是伪建、超建的内容。鉴于世博家园项目全部违建的现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本案诉争合同是无效合同,两级法院生效的刑事案件法律文书已认定世博家园全部购房人现都属受害人,侯禹田只能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2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大东区法院对本案是没有管辖权的。综上,侯禹田起诉本案诉讼是因大东区政府故意隐瞒世博家园项目违建的实情而来的,侯禹田对世博公司如实告知整个园区违建不接受本案诉争房产是拥有合法“五证”的房产,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第十八条主张世博公司履行办证义务的,本着确实保护老百姓利益的宗旨,建议法庭在庭审前必须向侯禹田释明违建房产不能通过诉讼办理产权证的实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禹田、世博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已经在沈阳市房产局备案登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侯禹田向世博公司购买世博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7号3-2-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8.8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38,00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综合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侯禹田、世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侯禹田已向世博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6年4月20日,世博公司向侯禹田发出商品房准住通知单,侯禹田于当日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侯禹田、世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侯禹田已经将全额购房款交付给世博公司,世博公司也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侯禹田使用至今。现侯禹田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和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世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作为���品房买受人的侯禹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手续,故侯禹田要求世博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世博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侯禹田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7号3-2-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世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一审已经递交两份书面申请,即管辖异议申请和申请法庭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只��到管辖异议申请,未作书面答复作判属程序错误。一审法院限定世博家园购房人只能提起办理房屋产权证诉求,剥夺合同及解疑文件中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诉求属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作判属适用法律错误。世博家园全部房产因生效的刑事判决自2011年起全部违建是客观事实,刑事判决认定的违建房产是本案诉争合同的标的物,由于政府不履行协助上诉人补办“五证”职能,造成本案诉争房产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没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房产,办案诉争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是合同有效条件显然是错误。认定世博家园全部房产违建的刑事判决是2013年3月生效的,上诉人早在2013年7月就找到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因无法推翻错误的刑事判决只能同意补办五证条件,法律规定补证是政府职能部门的法定义务,并不是上诉人的义务,由于政府职能部门不履职造成补证无法启动一审法院是明知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让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3.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沈中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辽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世博家园项目仅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其他手续,从而才有本案诉争合同中的标的物因无合法产权证明变成违建,从而合同无效的一审法院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维修基金等证据合法性予以认定,出现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对同一事实认定不符的错误。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认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校对机关备案”。改变了双方约定“综合验收合格后九十日”的条件,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世博家园园区内9栋楼在一个规划范围内统一进行“综合验收合格”是法定条件。一审判决故意遗漏关键字、故意回避违建事实的做法会出现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世博家园已入住房产目前只具备按解疑程序办证条件,因政府各部门不履职,上诉人无法为世博家园补办五证造成世博家园房产不能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中规定办证条件。对于解疑办证文件要求的被上诉人认可违建、须履行配合义务是确保世博家园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合法的唯一途径。一审法院明知大东区政府文件剥夺上诉人协助办证的权利、做出限定购房人只准起诉房产办证,不受理土地使用权证诉求的做��将会出现将上诉人对违建房产须按每平方米补交2300元的标准计算费用的责任转嫁到被上诉人身上。否则土地使用权证永远无法办理的后果。

被上诉人侯禹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要求上诉人配合我方办理房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商品房销售发票、维修基金收据、商品房准住通知单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世博公司虽提出刑事判决书认定其在开发建设涉案房屋所在的世博家园小区过程中使用了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许可证而存在无法协助侯禹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问题,但侯禹田与世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沈阳市房产局备案登记,且行政机关并未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撤销,事实上世博公司已将房屋交付侯禹田使用多年,相关行政机构亦已通过解遗程序启动办理诉争房屋所在园区世博家园的房屋权属登记事宜,故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出卖人世博公司履行协助侯禹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并无不当。对世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韩彩霞

代理

审判员  李大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