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52年出生于辽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退休人员,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0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柳某某于2006年得知葛某(另案处理)能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后,明知自己不符合退休条件,仍然交给葛某5万元好处费,通过葛某非法为自己办理了提前退休。截止案发,柳某某共领取退休金186969.94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于2006年得知葛某(另案处理)能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后,明知自己不符合退休条件,仍然交给葛某5万元好处费,��过葛某非法为自己办理了提前退休。截止案发,柳某某共领取退休金188573.12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退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同案人葛某、林某某供述,被告人柳某某供述,扣押财物清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佟守辉
人民陪审员 刘 震
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