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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特字第38号

潘樑与赵群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潘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特字第38号申请人潘某,男,住上海市。被申请人赵某,女,户籍在上海市。本次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被申请人妹妹),女,住上海市。申请人潘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潘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2010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现已属于失意状态。故现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要求法院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户籍材料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干部履历表、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赵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11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为赵某唯一的直系亲属。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申请人系具有监护资格的直系亲属,现申请人要求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应予准许。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潘某为赵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亦玢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陆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