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云凤,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7日下午,陈某联系被告人聂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聂某某从“小赵”(另案处理)处取得甲基苯丙胺(重4.76克),后在丽水市莲都区天宁二村“三元小炒店”门口,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并从“小赵”处获取人民币200元的酬劳。2、2015年9月28日下午,陈某联系被告人聂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聂某某从“小赵”处取得甲基苯丙胺(重13.58克),后在丽水市莲都区天宁二村“三元小炒店”门口,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并从“小赵”处获取人民币700元的酬劳。被告人聂某某准备返回交易现场给陈某送塑料密封袋时,在天宁二村6幢1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小赵”处取得冰毒后,向陈某等人贩卖冰毒20余克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事先得知被告人聂某某会贩卖毒品,其就分别在2015年9月27日、9月28日共向被告人聂某某购买20克冰毒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聂某某一起租住在天宁二村6幢1号301室,被告人聂某某的朋友“小赵”和他的一个朋友过来住在其家里,“小赵”都是跟被告人聂某某联系的,其不清楚“小赵”是做什么的,也不清楚“小赵”房间里的冰毒是从哪里来的事实;5、丽公物鉴(化)字(2015)39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编号为1、2、7-9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3、4、6的检材中检出巴比妥和咖啡因成分,编号为5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6、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证明被扣押的毒品的重量;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聂某某与陈某之间的辨认情况;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聂某某租住的天宁二村6幢1号301室进行搜查的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聂某某处扣押三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物和四包棕色粉末疑似毒品物,以及白色塑料密封袋、手机、吸毒工具“冰壶”,人民币700元的事实;10、接受证据清单,证明陈某向公安机关上交两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物的事实;11、持有疑似毒品物快速检测记录,证明对编号8的白色晶体进行快速检测,结果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12、销毁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聂某某出租房中查扣的两只冰壶及一包塑料密封袋销毁的事实;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聂某某因此次吸毒被行政处罚,但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行政拘留中止执行的事实;14、情况说明,证明除陈某外,其余向被告人聂某某购买毒品的人员无法查实身份的事实;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聂某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行为有特情引诱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