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某日、2015年5月5日、5月6日,被告人庄某甲趁温州市洞头区元觉街道沙角村相思岙石料场无人看管之际,将相思岙石料矿场内共约820.5立方米的石料盗走。经温州市洞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庄某甲盗窃的石料共价值人民币11938.27元。案发后,被盗石料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甲、田某、赵某、黄某甲、卢某、郑某、许某、叶某甲、叶某乙、苏某、吴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邓某、林某、罗某、吕某、郭某、黄某乙、陈某乙、叶某丙、陈某丙、洪某、庄某乙、曾某、叶某丁、王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最终开采境界图、采矿许可证、结算凭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并已发还被盗财物,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许 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