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张永营,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付,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永营诉被告朱学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朱学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营诉称,原告将位于某某镇北街有临街门面房一处,于2014年10月份卖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支付了房款400000元,还下欠10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一份,后经多次找被告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款100000元。
被告朱学付辩称,被告欠原告100000元是有前提的,其买原告的房子,要求给被告办理国有房产及土地证,性质必须是国有的,原告至今未办理,所以我没给他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房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朱学付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朱学付欠原告的房款100000元;2.证人李某甲、朱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将两证交给了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为,1.欠条记不清了,可能是喝多的时候所出具的;2.对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3.对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异议认为,朱某甲证言不属实,当时被告给证人说办理集体证也可以,但必须在县、省里能够查出来档案,另外还得少给原告钱;4.本案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如合同没有用,证言更没有用。被告朱学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应按照合同履行,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30万元;2.暂收条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款4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房合同的内容涉及的国有证,双方已进行协商变更,原告按照变更的约定实际履行。对被告提出的办理国有证件,是该合同履行不能的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无法办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证言能够客观、公正的证明,被告朱学付购买原告张永营房屋下欠100000元的事实,后原、被告通过中间人进行协商,同意给被告办理集体产权证书。原告找被告催要下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辩解其所打欠条时,自己记不清了,可能喝多了,被告朱学付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打欠条的行为及后果,是能够认识到的,并且在答辩中对欠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只是提到对该欠款有前提,对此前提并不影响该条的效力及真实性,对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证人能够清楚的证实,原、被告之间购买房款,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办理集体产权证书的事实经过。被告以证人朱某甲的证言不属实,其观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能影响证人证言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购买房屋及被告已支付原告房款400000元事实,另下欠100000元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国有证书而未支付给原告。该证据能够真实、有效证明该案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张永营将其位于柘城县某某镇商柘公路洮河桥南路东门面房屋4间及后院,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朱学付,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当天被告支付100000元,后又分三次支付了300000元,共计支付了400000元,下欠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未给其办理国有证件为由拒付,因该房屋及土地属集体制,无法办理国有证件,在此情况下,原告便找中间人朱某甲与被告协商给其办理集体证件,事后,原告将集体证件交给了被告,被告却以无法在县、省两级查到档案为由,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营将其位于柘城县某某镇北街的房屋卖给被告朱学付,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了价款500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原告将房屋已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支付部分房款后,下欠1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国有证件为由拒付欠款,对此辩解,因该房屋所在地属集体所有制并非城镇国有制,根本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后经双方通过中间人协商被告已同意办理集体所有权证,原告也已将两证办好交付被告,被告辩解理由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学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学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远涛
审 判 员 张自柱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