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唯美美特橱柜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XX福。
委托代理人:朱婷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柱。
委托代理人:高丹,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唯美美特橱柜厂因与被上诉人刘立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23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银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娜(主审)、
代理
审判员田依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立柱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成为被告员工,从事锯料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左手中指末节指尖关节被锯伤,被告经营者XX福将原告送往沈阳广济医院治疗,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工资。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谈工伤赔偿事宜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阳市唯美美特橱柜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立柱于2015年3月27日到被告沈阳市唯美美特橱柜厂从事下料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中指末节指尖关节被锯伤。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4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5)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8月31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2015年9月2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开庭审理,该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原审卷宗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到被告单位的管理,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再次,被告单位的主要经营范围为木制品、橱柜加工,而原告受伤时其所从事的正是锯料工作,其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本案的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原告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唯美美特橱柜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完全不同,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上诉人也没有考勤和相关管理制度,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仅口头约定按照被上诉人的工作量给予相应报酬。被上诉人受伤是其本人违规操作操作不当造成的,而且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也采取了积极的救治工作并支付了医药费。
被上诉人刘立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亦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安排向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双方约定上诉人按月为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唯美美特橱柜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李 娜
代理
审判员 田依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康 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