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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3518号

宋会民、潘雪梅、郭珍伶、张学琴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会民,潘雪梅,郭珍伶,张学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518号原告宋会民,女,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都江堰市。原告潘雪梅,女,汉族,1993年12月7日出生,住都江堰市。系死者郭强之继女。原告郭珍伶,女,汉族,2009年2月2日出生,住都江堰市。系死者郭强之女。原告张学琴,女,汉族,1949年3月15日出生,住都江堰市。系死者郭强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福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法定代表人郎中伟。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会民、潘雪梅、郭珍伶、张学琴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加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福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会民、潘雪梅、郭珍伶、张学琴诉称,郭强系原告宋会民之夫,原告潘雪梅、郭珍伶之父,原告张雪琴之子。于2015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因郭强驾驶二轮摩托在行驶至郫县安德镇蜀雅路路口时,先与川AZXX**号小型轿车相撞倒地,后被川A3XX**号小型轿车碾压当场死亡而发生保险事故。由于郭强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有2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凭证代保险费发票号码为00061516、00061517并且该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所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郭强的法定继承人即上述原告当即持保险凭证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投保人郭强系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事故,属于被告免责情形而拒赔。但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就所谓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特别说明和如实告知的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能适用,同时根据保险卡上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被告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的保险责任。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支付四原告16万元的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辩称,死者郭强驾驶无有效行使证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属于保险卡上责任免除第7条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向郭强出售《吉祥卡D(SC)100元-2》意外伤害保险两份,卡单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1、成年人(年满18周岁)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2、保险卡中“责任免除”黑体加粗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告保险人身故或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七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3、卡单中“明确提示”第一项载明本卡供您投保(激活)使用,您需要在本卡规定的最后投保(激活)日期前按照本卡所提供的方式进行投保(激活),保险合同生效后方可享受保险保障;第六条载明,本激活卡须由投保人本人完成激活流程,一切凭本激活卡密码完成的激活流程,本公司均视为投保人本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本人承担,投保人在投保(激活)时应确保“投保人本人已阅读激活卡内容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特别阅读条款、职业除外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本人愿意接受并遵守相关内容,自愿投保”,否则无法激活本卡。原告宋会民系死者郭强之妻,原告张雪琴系死者郭强之母,原告潘雪梅系死者郭强之女,原告郭珍伶系死者郭强之女。郭强于2015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安定镇蜀雅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郭强当场死亡。

本院认为,郭强所购买保险卡已激活,郭强与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内,郭强因遭受意外身故,本案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现双方争议焦点为,郭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对此,原告认为,合同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仅是黑体字加粗的提示,不能说明被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认为无证机动车不得上路,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而且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众所周知的基本行为规范,被告对保险卡上的免责条款已黑体加粗的形式以尽到提示义务。对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中郭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无行驶证车辆上路,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稿条款作出提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按上述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被告在保险卡中用黑体加粗字体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明显区别与一般条款。综上,郭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自身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将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黑体加粗字体做了提示,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会民、潘雪梅、郭珍伶、张雪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宋会民、潘雪梅、郭珍伶、张雪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加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旭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