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家友。委托代理人刘师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青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其。
上诉人徐家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公司)、刘秀其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初,徐家友至乐天玛特公司泰州海陵路店(海陵路、济川路交叉口东北角)一楼皮具专柜购买皮带一根,同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徐家友因皮带头脱落找到正在该柜台工作的营业员即刘秀其,刘秀其帮其维修,后皮带头再次脱落,徐家友要求更换,刘秀其拒绝,徐家友遂拿起皮带架走向超市南门,刘秀其在后追赶并阻止,徐家友又从架子上取下其中一根新皮带准备离开,刘秀其用皮带砸徐家友,随后双方各持皮带抽打对方,期间刘秀其用皮带抽打徐家友脸部,致徐家友左眼球破裂并萎缩,构成重伤。事后,刘秀其垫付徐家友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9119.47元,另给付徐家友20000元。刘秀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秀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徐家友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徐家友购买皮带的专柜位于乐天玛特公司泰州海陵路店一楼,事发后徐家友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在该专柜购买皮带,乐天玛特公司出具了正式发票。刘秀其陈述其事发前在该专柜工作约两个月,系案外人杨永菊让其到柜台上班的,工资由谁发放刘秀其本人并不清楚。审理过程中,徐家友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家友因伤左眼球摘除、义眼座植入,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日150天,护理期为30天内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天。另徐家友表示其本人系在乐天玛特公司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受到伤害,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乐天玛特公司与其他单位、个人的内部承包或租赁关系应由其自行处理。徐家友在本案中未要求追加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刘秀其侵害徐家友身体××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刘秀其与乐天玛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乐天玛特公司是否应对徐家友身体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徐家友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分担;4、徐家友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的第1个问题,刘秀其系乐天玛特公司出租柜台的临时聘用人员,刘秀其在徐家友自行取走皮带时采取阻拦行为,后用皮带抽打徐家友,致徐家友左眼球摘除,此行为已超出正常的执行职务行为的范围,亦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故刘秀其的行为宜认定为个人行为。关于争议的第2个问题,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刘秀其受雇于乐天玛特公司或直接认定刘秀其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刘秀其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乐天玛特公司并非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现徐家友主张乐天玛特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徐家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徐家友主张乐天玛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的第3个问题,本案纠纷系因徐家友调换皮带的要求未得到满足而自取皮带引起,徐家友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刘秀其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纠纷起因及过程,酌定徐家友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刘秀其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的第4个问题,结合双方各自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徐家友各项损失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为23934.12元;住院伙食费,徐家友住院24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为48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30日,为600元;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30日,为2400元;交通费,徐家友主张2300元,酌定为1200元;关于误工损失,结合徐家友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酌定为20000元;住宿费结合徐家友的票据计算为598元;关于徐家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述主张已超过物质损失的范围且刘秀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2000元,并无合法依据,亦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9212.12元,由刘秀其按70%的比例赔偿34448.48元,扣减其已垫付的29119.47元,刘秀其实际应支付5329.01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秀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家友各项损失合计5329.01元;
二、驳回原告徐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秀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586元,由原告徐家友负担1076元,被告刘秀其负担2510元。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徐家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购物的柜台在被上诉人乐天玛特公司整个经营场所范围内,购物后的发票系乐天玛特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故应当认定刘秀其系乐天玛特公司的员工;2、被上诉人刘秀其殴打上诉人的行为是因刘秀其为上诉人提供售后服务,并使柜台商品不被上诉人拿走而引起,故该行为与刘秀其的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应当认定刘秀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乐天玛特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适用法律不清。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但没有写明判决的依据,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才仅为物质损失,而本案受害人系单独提的民事诉讼,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天玛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刘秀其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只能针对物质损失作出判决,且被上诉人也已经受到失去人身自由的惩罚,对于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的费用被上诉人会及时给付,故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乐天玛特公司提供了出租合同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秀其系乐天玛特公司出租柜台聘用的人员而非其单位聘用,现上诉人主张刘秀其系乐天玛特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徐家友与被上诉人刘秀其因退还皮带发生争执,后刘秀其用皮带抽打徐家友至徐家友左眼球摘除,此时刘秀其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执行职务行为的范围,损害结果也非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故刘秀其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关于上诉人徐家友主张乐天玛特公司因未履行安保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一审中主张乐天玛特公司因未尽到安保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上诉人徐家友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故其主张乐天玛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徐家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刑事被害人一方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原则上不得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上诉人徐家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卫平
代理
审判员 顾连凤
代理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杭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