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李庆好,男,1970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秦玉华,男,1979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秦玉婷,女,1988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李庆好与被告秦玉华、被告秦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好、被告秦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好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秦玉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秦玉婷担保,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秦玉婷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秦玉华未答辩。
被告秦玉婷辩称,当时80000元是否包括利息我不清楚,当时欠条上也没有违约金,我认为利息过高,不应保护。原、被告借款时我不在场,实际借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并且当时秦玉华让我担保的是货款不是借款,当时我认为是货款才签字担保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庆好与被告秦玉华认识,二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秦玉华以作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2015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秦玉华今借到李庆好现金捌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7月2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付息及违约金伍万元整。借款人秦玉华。而后原告李庆好与被告秦玉华开车找到被告秦玉婷,要求其担保,被告秦玉婷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借据内容为原告书写,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据尾部签字。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借据是重要的债权凭证,能够体现双方的经济往来。该借据书写完整,没有涂改拼凑之瑕疵。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在借据上书写签字的行为后果,因此应承担偿还借款及保证责任。原告诉求借据上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玉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秦玉婷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奎
审 判 员 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