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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57号

谢清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陈于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清华。委托代理人王发保,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于民。

上诉人谢清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财险永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上诉案卷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李振湘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郑冬平、李飞参加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谢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保,上诉人中平财险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飞鸽,被上诉人陈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2时2分,被告陈于民持“C1”驾驶证驾驶湘MXXX**号牌小型轿车从五里村左转进入东方大道时,与直行由谢清华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清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谢清华被送蓝山县中心医院诊疗115天,花医疗费22,843.9元(其中陈于民垫付1.2万元);2015年6月15日蓝山县中心医院对谢清华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肩袖损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①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②注意休息;③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3日2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5)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于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谢清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24日原告谢清华去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MR肩关节平扫检查,MRI诊断意见:考虑右侧肩袖损伤,右侧斜方肌及岗下肌损伤,肩锁关节腔积液,请结合临床。2015年7月17日原告谢清华去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结论:所查右上肢肌肉、神经均未见明显异常电生理改变。2015年7月27日原告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谢清华的伤残作出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6b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谢清华评定为九级伤残。病人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8,000元,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鉴定费1,600元。原审另查明,1、谢清华系城镇居民户口。2、被告陈于民于2014年6月9日,在被告中平财险永州公司,为湘MXXX**号牌小型轿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2010123900034057106、12010123980011116509,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另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涉案事故在上述保险期内。3、原告母亲侯菊兰于1948年5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4805260045,婚生二子,现因年老需子女赡养。3、原告于2000年11月3日婚生女孩谢京渝,公民身份号码:431127200011030284;于2015年1月11日婚生男孩谢某某;因其年幼需父母抚养。4、涉案事故造成原告Lee加绒牛仔裤、卡跃伦黑夹克衣物财产损坏,2014年10月30日的购物票据价值537元。5、被告陈于民涉案事发后垫付原告诊疗费12,156元。经原审法院审核,原告谢清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应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上年度统计数据为计算标准,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22,999.9元。2、误工费22,321.8元(45,265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13,321.2元(40,520元/年÷365天×120天)。4、交通费酌定82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6、住宿费600元。7、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8、残疾赔偿金+扶养费164,950.53元(106,280元+58,670.53元);{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被扶养人扶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每年不得超过此数。受害人女儿谢京渝14周岁,需扶养4年满18周岁;儿子谢某某未满周岁,需扶养18年;其母侯菊兰66周岁(20年-6年=14年),需扶养14年。①谢京渝每年的扶养费是9,167.5元(18,335÷2人);②侯菊兰每年的扶养费是9,167.5元(18,335÷2人);③谢某某每年的扶养费是9,167.5元(18,335÷2人)。3人折算后的扶养费合计:①+②+③=27,502.5元。㈠因谢京渝需4年满18周岁;先计算出3人前1年的赔偿比率:[消费性支出18,335÷27,502.5(①+②+③)]=66.66%;3人前4年的扶养费分别计算为:A、谢京渝的扶养费是:9,167.5元×66.66%×4年=24,444.22元;B、侯菊兰的扶养费是:9,167.5元×66.66%×4年=24,444.22元;C、谢某某的扶养费是:9,167.5元×66.66%×4年=24,444.22元;合计3人扶养费=73,332.66元(A+B+C)。㈡B、其母侯菊兰的生活费是:9,167.5元;C、其子谢某某的生活费是:9,167.5元;B+C=9,167.5元+9,167.5元=18,335元;2人10年的扶养费为:183,350(18,335元×10年)。㈢C、其子谢某某1年的生活费是:9,167.5元;谢某某再4年的扶养费为:36,670(9,167.5元×4年)。3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8,670.53元[(73,332.66元+183,350元+36,670元)×20%残疾系数]}。9、司法鉴定费1,6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1万元。11、财产损失酌定400元。12、鉴定费1,600元。13、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上述赔偿共计265,621.43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于民持“C1”驾驶证驾驶湘MXXX**号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左转弯时疏于观察道路安全情况,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谢清华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故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蓝公交认字(2015)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于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清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于民在被告中平财险永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平财险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陈于民承担。本案需解决以下问题。1、关于医疗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湘雅二医院对原告检查其受伤部位是否康复的诊疗费1,811元的预交票据,证据上虽有不是正式发票的瑕疵,但结合诊疗结果、车票、住宿票据综合审查,又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故原审法院认定是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后复查的诊疗收款凭证。保险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又对原告在湘雅门诊的诊疗费不认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扣减20%的主张;原审法院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商业保险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两种不同的险种;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是保险人为获取利益的险种,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险人收取保费按商业性质收取,理赔时按福利保险性质扣减20%的免赔,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故保险人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156天,但法医鉴定为180天,应依该鉴定意见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的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5,265元计算。3、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与由谁护理等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1,600元的请求过高,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对原告住院时间核定为12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与去湘雅二医院检查、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酌定120天为住院伙食补助天数。5、关于营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医师对原告身体状况提出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是必要的,但要参照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120天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酌定30元/天的营养费。6、关于财产损失问题。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衣物受损,并实物举证,被告陈于民当庭认证是涉案事故造成;衣物是无法通过修理来恢复原状的,但要考虑衣物已使用数月的价值贬损因素;原审法院酌定400元。原告提供的衣物票据中有蜘蛛王皮鞋一双,2014年11月28日购物价值428元,但无证据证实是涉案事故造成了该物的损坏;故原告该项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谢清华受伤并致残,致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结合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现状,原告诉请1.6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原审法院酌定1万元。8、关于鉴定费问题。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平财险永州公司承担。9、关于按哪个统计年度计算赔偿项目问题。被告中平财险永州公司提出按事发时的2014-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主张,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故被告中平财险永州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关于被告陈于民主张其垫付款应从原告谢清华可得赔偿数额内扣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谢清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4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5,221.43元;其中,向原告谢清华支付133,065.43元,向被告陈于民支付12,15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标的款汇入下列账号,收款人:蓝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行;账号1910021129200007302。汇款时注明(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原告谢清华承担440元;由被告陈于民承担5,228元。宣判后,上诉人谢清华,上诉人中平财险永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谢清华上诉称:1、原审计算扶养费少算了7,335.4元;2、原审少算了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要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中平财险永州公司上诉称:1、原审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判决不合理;2、残疾赔偿金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应对谢清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谢清华对上诉人中平财险永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护,上诉人中平财险永州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各项损失费用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中平财险永州公司对上诉人谢清华的上诉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中平财险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陈于民答辩称:陈于民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陈于民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上诉人中平财险永州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

一、上诉人谢清华各项经济损失费用的计算和认定;

二、本案是否对上诉人谢清华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谢清华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陈于明驾驶的小轿车在行驶中相撞,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陈于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谢清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上诉人陈于民在上诉人中平财险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诉人中平财险永州公司应当在被上诉人陈于民投保的险种和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诉人谢清华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谢清华因伤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谢清华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误工和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谢清华的住院治疗情况,并依照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间等计算出谢清华各项损失费用;原审计算和认定上诉人谢清华的各项损失费用客观、具体、明确,不存在误算、漏算、多算的情况;对原审计算和认定的谢清华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谢清华系城镇户口,又是个体工商户,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计算标准计算。上诉人谢清华上诉提出“原审计算扶养费少算了7,335.4元及原审少算了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的理由和上诉人中平财险永州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判决不合理及残疾赔偿金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清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依法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谢清华进行司法鉴定,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了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谢清华因伤构成9级伤残,并确定了谢清华的后期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和计算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中平财险永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和证据,上诉人中平财险永州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其在一审开庭中明确表示:上诉人公司在开庭一周后不申请重新鉴定,即认可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故上诉人中平财险永州公司上诉提出“应对谢清华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期限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清华和上诉人中平财险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上诉人谢清华负担64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振湘

审 判 员  郑冬平

审 判 员  李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