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769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高士英,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
原告姜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益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士英,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其与高某甲于2000年在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打工相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16日购买了位于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嘉荫园145号801室商品房。因夫妻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分配,第六款明确了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付。后考虑小孩,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不久被告又同居在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春风苑傅良婷处,被告对家庭、儿子不负责任,双方已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其可随时探视;被告支付其人民币25万元。
被告高某甲辩称:办理的离婚是因为一时冲动,因为有了孩子,双方有感情基础,所以后来又复婚了。已经不与傅良婷往来了,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希望为了家和孩子能好好过下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姜某与高某甲在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打工相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购买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嘉荫园145-801成套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20.39㎡。因姜某认为高某甲有外遇而产生矛盾,遂于2013年3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2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现姜某以高某甲仍与傅良婷在一起,且对家庭、儿子不负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姜某与高某甲系自行认识和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及生育了儿子高某乙,应当说双方婚姻基础和感情基础都是好的。虽然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一时冲动办理了离婚登记,但随后双方又于同年10月22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应当说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姜某认为高某甲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且仍与异性在一起,高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姜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从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陈述的意见可以说明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未能进行及时沟通和交流。只要双方做事多从夫妻的角度考虑,相互主动进行交流和沟通,互相多照顾和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具备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对姜某要求与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姜某与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
审判员 胡益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曾贤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