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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初字第00563号

尹文端与杨君杰、金瑞、王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文端,杨君杰,金锐,王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尹文端,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黄家村*组。委托代理人刘雄文、高立春,均系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君杰,女,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号附***号。被告金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荆州街**号-28。被告王冀,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南监狱家属院。

原告尹文端与被告杨君杰、金瑞、王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文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雄文、高立春,被告杨君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王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文端诉称,2015年1月22日,尹文端与杨君杰、金瑞、王冀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杨君杰向尹文端借款110万元,利息为日万分之十五,期限为4个月,金瑞、王冀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尹文端于当日向杨君杰的账户转款11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尹文端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35500元,剩余100万元,杨君杰补签一份借款借据,金瑞、王冀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尹文端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君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金瑞、王冀承担连带偿还之日。

被告杨君杰辩称,1、借据上没有写支付利息;2、除杨君杰所诉称的35500元利息外,另外又支付了56740元利息。被告金瑞、王冀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尹文端与杨君杰、金瑞、王冀均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22日,杨君杰向尹文端借款110万元,尹文端将110万元转至杨君杰的银行账户。同年1月29日至2月13日,杨君杰分三次向尹文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5500元。然后,杨君杰向尹文端补签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尹文端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保证人金锐、王冀(签名)。”借款期满后,杨君杰未能还款,故尹文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杨君杰、金瑞、王冀签名的借款收据、尹文端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君杰向原告尹文端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据为证,事实清楚。杨君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杨君杰的借款本息。被告金瑞、王冀在借款收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君杰辩称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杨君杰在庭审中已认可实际支付了利息,与该辩称理由相矛盾,现尹文端请求按年息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杨君杰应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杨君杰又辩称金锐、王冀支付了56740元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君杰应偿还原告尹文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瑞、王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文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6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君杰、金瑞、王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明二0一六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  马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