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56号
原告:山东齐旺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龙,山东齐旺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沙伟。
委托代理人:崔海宁,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金营,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齐旺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沙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旺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龙,被告沙伟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宁、姚金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齐旺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晕倒在机器上,致使蛛网膜下腔出血而入院治疗。2011年8月3日,被告出院后没有向原告请假,也没有回公司上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2014年5月,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签收。原告认为:1、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也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被告是由于自身原因晕倒受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3、原告没有向被告收取押金,无需返还。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70.41元,不支付被告押金1000.00元。
被告沙伟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通知工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其他仲裁请求不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自此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20日,被告受伤住院,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后未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给了被告。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等费用,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28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70.41元,退还押金1000.00元,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85.67元,另原告同意退还被告押金1000.00元,同意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裁决书、劳动纪律暂行规定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85.67元,另原告同意退还被告押金1000.00元,同意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2011年7月20日受伤,在6个月的医疗期满后,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主张系因身体原因不适合原车间高温工作环境,而被告未给原告调换工作岗位,致其未上班。对该主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医疗期满后未到原告处上班,已构成旷工。原告依据其单位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劳动纪律暂行规定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原告应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原告主张后于2015年6月1日至5日期间已经补正了有关程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两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2385.67元/月×11.5个月×2即54870.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齐旺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沙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7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山东齐旺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沙伟押金1000.0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原告山东齐旺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沙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山东齐旺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凌燕
代理
审判员 邓荣伟
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