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157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安康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8429-8。法定代表人牟跃进,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然,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刘文辉,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文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冷杰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唐海峰、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伦、陶然,被告刘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文辉所在村社于2011年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第(2011)661、1225号批复同意,该社全部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2011年3月30日,原告按规定对被告所在村社进行丈量清理时,将原房面积疏忽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原告又根据我市征地补偿安置的相关标准,将该户应得的房屋补偿费用(含原房补偿费、残值回购费)共计51265.20元存入被告在工商银行龙兴分理处的实名账户上。然而,经原告查实,该房屋实际产权人系刘廷全(被告之父)。现因原、被告多次协商退还补偿费用无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取得的原房补偿费用不存在合法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故起诉来���,要求判令:1、被告刘文辉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126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文辉辩称:1、原告所诉不当得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2年2月27日向刘廷全留置送达的«征地拆迁通知»,2014年7月28日发给原告«关于退回原房补偿款的通知»,2014年8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注明刘廷全是实际产权人,镇村刘正明及征地办其他人员签字,2011年1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xx镇xx村居民委员会向重庆市渝北区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理;2、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诉费用也未领取原告所诉存入被告在工商银行龙兴分理处账户上51265.20元,该账户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私自开设,存款存单在原告而不是在被告手中;3、该房屋不是原告疏忽登记在被告名下而是故意,该房屋在2011年2月由原户主刘廷全以家庭内部转让形式转让给重庆平凡鞋业有限公司作生产厂房,并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xx镇xx村居民委员会向重庆市渝北区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该房屋为经营性用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民兰系刘廷全儿媳,股东刘文秀系刘廷全女儿),2011年3月30日被告受重庆平凡鞋业有限公司委托处理该厂房丈量事宜,并向原告丈量人员说明该房屋所有人是重庆平凡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是受该公司委派全权处理该厂房丈量;4、原被告并未协商过退还补偿费用,被告从未收到该费用,也未领取该费用,且双方从未对该费用进行协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渝北区龙兴镇粉壁村第12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依法征收。2011年3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对该小组农村房屋清理登记时,将该社房屋(土地使用者刘廷全,系被告刘文辉之父)所有权误认为系被告刘文辉所有,对该房屋进行清理登记,在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NO:0020770号)载明:项目名称:龙兴镇粉壁村第12村民小组,户主:刘文辉,总面积:穿斗(土墙)301.56平方米,户主签字:刘文辉(捺印)。2011年4月18日,根据渝北府发(2008)46号文件,计发原房补偿费49757.40元,原房回购费1507.80元,合计51265.20元,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将该款存入其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支行,户名刘文辉,账号3100216116200778xxxx的银行存折。2011年9月27日,本院依据(2011)渝北法民执字第1895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徐勇与被执行人刘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被告刘文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有限公司重庆两路支行,户名刘文辉,账号3100216116200778xxxx的银行存折账户内扣划42686.14元并交付申请人,2012年11月28日,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据(2011)巴法民执字第00206-1号民事裁定,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文辉、冯光胜、文云一案,在上述账户内扣划7178元及利息。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刘廷全发出征地拆迁通知,载明:渝北区龙兴镇粉壁村第12组被征地拆迁户刘廷全,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11)661号、1225号,依法征收你组全部集体土地,有关单位并按照规定对你户进行了补偿安置。现通知你户被征土地上的房屋请于2012年3月5日前自行搬迁和拆除,逾期未搬迁和拆除的所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盖章),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该通知于2012年2月29日留置送达。2012年9月4日���龙兴镇征地协调办公室向原告出具《关于龙兴镇粉壁村12社(原石塔1社)费用退回说明》,载明:“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今有xx镇xx村x社户主刘文辉(身份证号:51022419740206xxxx),全户共2人,已发放原房补偿款、原房回购款及卫星接收器款共计51465.2元(大写:伍万壹仟肆佰陆拾伍元贰角整),费用已由中国工商银行渝北区龙兴支行打成存单待发。经核实,实际产权人为刘廷全(身份证号码:51022419440604xxxx,与刘文辉系父子关系),但在房屋清理丈量时刘文辉指认房屋系其所有而造成费用误发。按照文件规定,相关款项应补偿给实际产权人,现将错发的原房补偿款、原房回购款及卫星接收器款共计51465.2元(大写:伍万壹仟肆佰陆拾伍元贰角整)退回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账户,请贵办注意查收。杨力,2012年9月4日,龙兴镇征地协调办公室���盖章),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5日,原告将51265.20元存入交通银行重庆龙兴支行整存整取存单,户主刘廷全,账号5009026827300006xxxx,将200元存入交通银行重庆龙兴支行整存整取存单,户主刘廷全,账号50090264827300007xxxx,该2张存单现在原告处,刘廷全未领取。2013年7月3日,本院执行局向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出具关于xx镇xx村x社刘文辉户费用执行情况说明,载明:“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你室近日向我局出具“关于xx镇xx村x社刘文辉费用退回说明”已收悉。经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刘文辉名下的房款42686.14元,依法已支付了申请人徐勇,现无法退回。若因刘文辉在房屋丈量清理时指认刘廷全的房屋为其所有导致你室误发相关费用,你委可依法启动相关程序向刘文辉追回误发的金额。特此回复!��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盖章),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退还原房补偿款的通知,载明:“刘文辉(公民身份证号:51022419740206xxxx):xx镇xx村x组全部集体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渝府地第(2011)661、1225号),2011年3月30日,xx镇政府征地协调办在对你父亲刘廷全位于该组的农房进行清理丈量时,由于你指认房屋系你所有,故清理登记表(NO.Z0020770)上登记为你的名字,并由你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我办将原房补偿款于2011年4月25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龙兴分理处你的实名账户上。由于你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2011)渝北法民执字第18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屋补偿款中的51265.2元进行了划转执行;我办经认真核实,确认该房屋系你父亲刘廷全所有,为了保证该房屋实际产权人刘廷全的征地补偿款及时到位,我办又将该房的原房补偿款重新支付给了刘廷全;原被渝北区人民法院划转执行的相应款项(51265.2元)应由你负责补回我办。现特来函告知,请你务必于2014年8月1日前至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退回相关款项,逾期未退回后果自负。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盖章),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该书面通知,被告拒签,在受送达人拒收理由中注明“该款项与刘文辉无任何关联,2011年3月30日左右丈量房屋时,刘文辉明确告知包月琴、刘正明等丈量房屋的xx政府工作人员该房屋系重庆平凡鞋业有限公司买的,不是刘文辉的,该款项从2011年4月到被你们所谓的法院执行,刘文辉并不知情,系你办单方所为,故与刘文辉无关,你办的工作错误。刘文辉,2014年7月31日。2014年10月2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高法行赔终字第00026号行政赔偿判决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登记在刘廷全名下的农村房屋。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登记在刘廷全名下的只有涉案的这一套房屋。原告陈述在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NO:0020770号)右上角载明的“刘廷全(实际产权人)”,系原告代理人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为标明证据而书写。上述事实:有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NO:0020770号)、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费用发放表(原房补偿)、(原房回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支行,户名刘文辉,账号3100216116200778xxxx的银行存折、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行赔终字第0002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关于xx镇xx村12社(原xx社)费用退回说明、关于龙兴镇粉壁村12社刘文辉户费用执行情况说明、交通银行重庆龙兴支行整存整取存单两张(户名刘廷全)、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关于退还原房补偿款的通知、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述原告在2012年2月27日向刘廷全发放征地拆迁通知时就知道已经发错款项,其诉讼时效应到2014年2月26日;原告认为其知道刘廷全是产权人,向被告错误发放款项是2012年9月4日,在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退还原房补偿款的通知,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该通知,其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时起计算,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误将刘廷全的补偿款存入被告账户,后于2012年9月4发现向原告错误发放款项,其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4起算,其后,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执行局要求退回被告费用的说明,亦表明原告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申请,2014年7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退还原房补偿款的通知,表明原告一直在主张其民事权利,其间间隔均未超过2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被告主张原告在2012年2月27日向刘廷全发放征地拆迁通知时就知道已经发错款项,其诉讼时效应到2014年2月26日的辩称,因发放征地拆迁通知并不等同于原告知道发放款项错误,且原告向本院执行局要求退回被告费用的申请,也是在主张民事权利,其诉讼时效在2013年7月3日中断,重新计算2年,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有:1.一方受益。是指因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财产的增加包括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对利益的认定是整个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利益的范围很广,不仅包括金钱,还有劳务及使用权等权益的增加,如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2.他方受损。所谓受损,是指因一定的事实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即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和应得财产利益的减少。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受损与一方受益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后者是前者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不受受益与受损的财产范围、是否同时发���以及表现形式的影响。4.没有合法根据。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包括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依据也包括事后丧失合法依据。被告虽然没有实际掌握、使用该笔款项,但该款项被扣划用以偿还被告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使其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原告因为错误发放不属于被告的款项,造成该款项无法收回,致使原告财产减少,被告的受益与原告财产减少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的受益并无合法依据,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关于不知道且未领取原告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支行,户名刘文辉,账号3100216116200778xxxx的银行存折中的51265.20元,该款被法院扣划,被告亦不清楚,未实际掌握使用该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51265.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刘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冷 杰
代理
审判员 唐海峰
代理
审判员 米 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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