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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622号

滕某甲与欧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滕某甲,欧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甲,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滕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麻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滕某甲与欧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滕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滕某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滕某甲曾于2××3年及2014年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滕某甲撤诉,第二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之后,滕某甲、欧某仍分居生活,现滕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滕某甲、欧某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嘉鸿水岸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麻房权证2013字第××号),双方经协商共同认可价值300000元,另欠麻阳苗族自治县农业银行房屋按揭贷款本金90567.43元;有由滕某甲控制的车牌号为湘N×××××东风牌大货车一辆,2××3年以64000元购买。原判认为:原滕某甲、欧某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滕某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滕某甲撤诉及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时,在庭审中欧某亦承认已没有夫妻感情,故对滕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滕某甲、欧某自愿协商达成由滕某甲抚养婚生小孩滕某丙,欧某抚养婚生小孩滕某乙的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滕某甲、欧某一直在县城生活,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数额依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18335元,依上述规定,滕某甲应当承担婚生小孩滕某乙的抚养费每月应为18335元/年÷12月÷2人=764元/月,欧某应当承担婚生小孩滕某丙的抚养费每月应为18335元/年÷12月÷2人=764元/月。滕某甲、欧某有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嘉鸿水岸房产证号为麻房权证2013字第××号的房屋一套,经协商共同认可价值300000元,另欠本县农业银行房屋按揭贷款本金90567.43元,故房屋价值按照双方共同认可的300000元-90567.43元=209432.57元予以认定,对该房屋双方享有均等份额。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房屋判由欧某所有为宜,但欧某需支付滕某甲相应价值的房屋分割款104716.29元,欧某负责偿还欠农业银行房屋按揭贷款本金90567.43元及相应利息。滕某甲控制的车牌号为湘N×××××东风牌大货车一辆,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该车已卖掉,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欧某提交运管所车辆登记资料1份,证实湘N×××××车辆现在还登记在滕某甲名下的事实,故认定车牌号为湘N×××××东风牌大货车一辆由滕某甲实际掌控。由于滕某甲拒不交出车辆,且双方就车辆价格无法达成共识,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该车于2××3年以64000元价格购买,据此认定该车价值为64000元。对该车双方享有均等份额,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车辆判由滕某甲所有为宜,但滕某甲需支付给欧某相应价值的车辆分割款32000元。对于欧某辩称尚有其他共同财产,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对于滕某甲诉称双方有其他共同债务,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滕某甲与欧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滕某丁,藤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下一月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婚生小孩滕某乙当月的抚养费764元,婚生小孩滕某戊,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下一月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婚生小孩滕某丙当月的抚养费764元;

三、共同财产即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嘉鸿水岸房产证号为麻房权证2013字第××号的房屋一套归欧某所有,欧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滕某甲房屋分割价款104716.29元,欧某负责偿还尚欠麻阳苗族自治县农业银行房屋按揭贷款本金90567.43元及相应利息;

四、共同财产即车牌号为湘N×××××东风牌大货车一辆归滕某甲所有,滕某甲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欧某车辆分割价款32000元;

五、上述第(三)(四)项折抵后,欧某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滕某甲各项费用合计72716.29元。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滕某甲、欧某各负担737元。宣判后,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小孩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不公。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滕某甲要求退回诉讼费报复滕某甲。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欧某答辩称:滕某甲四年不给欧某生活费,对其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滕某甲名下的货车一直在跑运输,尚有一套房屋没有分割。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滕某甲、欧某虽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两个儿子,但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便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滕某甲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经撤诉及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人民法院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判决。滕某甲与欧某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均未满十周岁,滕某甲、欧某均没有固定的职业及稳定的收入,且均没有法律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故一审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判决各自抚养一个儿子并无不当。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共同所有的湘N×××××东风牌大货车系登记在滕某甲的名下,且一直由滕某甲掌管,滕某甲上诉提出货车价值贬值,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欧某答辩称滕某甲名下尚有一套房屋没有分割,鉴于欧某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滕某甲上诉主张为了偿还房贷,向他人借款130000元,在一、二审仅提交借款凭证复印件,且出借人为滕某甲的亲戚,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义泰

审 判 员  向淑莉

代理

审判员  罗雪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肖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