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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64号

海安县高德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盛宏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李振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安县高德机械有限公司,南通盛宏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李振兴,仲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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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64号原告海安县高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盛宏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兴,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振兴。委托代理人范友林、张小红,海安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为被告南通盛宏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仲敏。

原告海安县高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与被告南通盛宏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公司)、李振兴、仲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宇及被告仲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宏公司及被告李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德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油缸。2015年9月24日,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油缸货款316000元。此后,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3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仲敏辩称:李振兴没有到庭,欠条是李振兴写的,账也是李振兴经手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盛宏公司、李振兴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德公司从事油缸、油压机、机械配件生产销售,被告盛宏公司从事数控剪、折、卷机床及配件生产销售。原告高德公司向被告盛宏公司供应机械用油缸,被告盛宏公司给付原告高德公司货款。2015年9月24日,双方对账后由被告李振兴向原告高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琪油缸款叁拾壹万陆仟元整(316000.00元)。李振兴2015年9月24日止(8月30日之前单子结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盛宏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现已处于停产状态),注册资本318万元,登记股东为被告李振兴、仲敏,二人系夫妻关系。公司经营期间,货款通过被告李振兴、仲敏的个人账户及被告盛宏公司账户进行收支。被告李振兴、仲敏亦将部分货款用于生活开销,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高德公司与被告盛宏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高德公司向被告盛宏公司供应油缸,被告盛宏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盛宏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宏公司的两名股东即被告李振兴、仲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公司经营期间使用个人账户收支货款,并将公司经营收入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侵犯公司的独立人格,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经济基础,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故原告高德公司主张被告李振兴、仲敏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宏公司、李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盛宏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高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16000元。

二、被告李振兴、仲敏对被告南通盛宏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诉讼保全费210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南通盛宏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李振兴、仲敏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凌世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刘家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