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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4034号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倪星星、李福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倪星星,李福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034号

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颜昶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倪星星。

被告:李福球。

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星星、李福球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倪星星偿付原告代偿款13326.95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2.原告对被告倪星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李福球对被告倪星星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倪星星偿付原告代偿款13326.95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车牌号为浙J×××××、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GXC16DF4C0110066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倪星星。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倪星星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倪星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岩支行)申请的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的按揭(牡丹卡购车分期)贷款向工行黄岩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李福球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原告为被告倪星星向工行黄岩支行借款45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李福球为被告倪星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被告倪星星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超过7天未支付当期到期款,即使被告倪星星已经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尚未处置抵押物前,原告在尚未完全归还工行黄岩支行欠款前、部分代偿或完全代偿后即有权利起诉被告李福球,要求被告李福球向原告支付原告预计代被告倪星星向工行黄岩支行提前付清所有欠款的本息总额。同日,原告与被告倪星星签订《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倪星星向工行黄岩支行借款4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倪星星自愿将所购置的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2123670944、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LGXC16DF4C0110066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工行黄岩支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如被告倪星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工行台州分行借款,导致工行台州分行向被告倪星星起诉,则处置抵押车辆后的优先受偿权归工行台州分行享有,如被告倪星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工行黄岩支行的借款,原告代为偿付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处置抵押车辆后的优先受偿权归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工行黄岩支行、被告倪星星签订编号为2012分期借(保)120700011-504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倪星星向工行黄岩支行申领牡丹购车专用卡,以专用卡透支的方式从工行黄岩支行处获取资金后支付自行支付购车首付款后的剩余款项;被告倪星星申请透支的额度为45000元;被告倪星星向工行黄岩支行申请办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须向工行黄岩支行支付手续费,并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工行黄岩支行偿还透支资金;被告倪星星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应偿还的金额为1393.5元,以后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1380元;被告倪星星每期的透支款项应自透支次月起在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倪星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工行黄岩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倪星星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倪星星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工行黄岩支行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倪星星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被告倪星星以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2123670944、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LGXC16DF4C0110066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倪星星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倪星星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工行黄岩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间为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工行黄岩支行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透支借款的,则保证期间为工行黄岩支行向被告倪星星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均约定,因履行《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已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工行黄岩支行系登记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登记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倪星星于2012年8月28日为购车分期付款向工行黄岩支行透支借款45000元,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累计18期透支逾期(2014年1月、2月、4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7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11月26日为被告倪星星向工行黄岩支行偿还10085.77元、3241.18元,合计代偿13326.95元,结清了被告倪星星上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透支借款,工行黄岩支行对上述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享有的抵押权因此已消灭。被告倪星星至今未向原告偿付上述代偿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星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3326.95元,并赔偿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如被告倪星星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倪星星、车牌号为浙J×××××、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LGXC16DF4C0110066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倪星星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福球对被告倪星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98元),由被告倪星星、李福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黄苍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代

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