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镇江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中新村二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月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根宝、仲金发,该公司职员。被告汪文艳。
原告镇江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文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负责被告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拒缴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91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为二级。被告居住在镇江××××街道港南花苑吉祥苑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27.2平方米。2007年5月17日,被告与镇江新区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镇江新区世纪物业有限公司对其居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1年6月,经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授权,原告全面接收原镇江新区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相关人、财、物,并按相关规定继续为港南花苑吉祥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自2009年9月至2015年12月共计76个月的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书面向被告催缴物业费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10月13日,镇江市物价局作出《关于调整镇江市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指导价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多层服务、环境项目等级二级为0.4元/平方米每月。港南花苑吉祥苑小区开发商未指定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也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以上事实,有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港街办发(2011)70号文件、镇江市物价局镇价房(2008)285号文件、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镇江新区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接受其物业服务,应支付物业费。原告于2011年6月全面接收原镇江新区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相关人、财、物后,有权收取被告欠付的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21个月的物业费。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也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地方基层组织的镇江大港街道办事处指定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无不当。2011年6月,原告接管物业服务以后,已按相关规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55个月物业费。依据镇江市物价局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指导价标准,被告应支付的物业费为0.4元/月/平方米×127.2平方米×76个月=3866.88元。原告经催缴未果后,现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386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文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866.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文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 震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萍香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