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684号
原告:张先银,男,194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代理人:朱光胜,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远,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有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有亚,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先银诉被告任远、被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元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4日为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原告张先银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胜,被告任远,被告湘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有森和张有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银诉称:2014年12月5日11时许,任远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原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镇长龙山村“村村通”道路自东向西行驶途中,与行人张先银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张先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先银无责任。张先银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铜陵市公安医院治疗。张先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9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2379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4522.40元。任远在庭审中辩称:任远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任远系湘元公司的职工,在事故发生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任远已经支付张先银医疗费20000元和部分护理费。皖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湘元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湘元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任远系湘元公司的职工,在事发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湘元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湘元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张先银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1时许,任远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铜陵县(现义安区)顺安镇长龙山村“村村通”道路自东向西行驶途中,与行人张先银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张先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先银无责任。当天张先银即被送往铜陵市公安医院(现铜陵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34天,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张先银治疗发生医疗费22379元,其中任远已经支付20000元,张先银自行支付2379元。2015年5月15日,张先银的伤情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湘元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任远系湘元公司职工,事发当天其受湘元公司指派在履行职务。再查明,张先银事发前居住铜陵市狮子山区(现铜官区)西湖镇长龙村鲁村组19号,其实际误工天数为64天。上述事实,有张先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市公安医院通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任远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任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张先银受伤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张先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任远驾驶机动车系受湘元公司指派在履行职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湘元公司对张先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张先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张先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张先银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张先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949.60元(9916元/年×(20-14)×10%=5949.60元];2、张先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十级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3、张先银主张的医疗费22379元,其中20000元由任远支付,故本院仅对张先银自行支付的2379元予以支持;4、张先银主张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虽张先银未提供充足、确凿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但任远庭审中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先银正在从事清扫工作,与张先银陈述及张先银提供的部分证据相印证,故根据张先银实际误工天数64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张先银误工费应为6678.97元(38091元/年÷365天/年×64天=6678.97元),现张先银主张误工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张先银主张护理费24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先银自认任远在其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400元,故应扣除任远已经支付的1400元护理费;7、张先银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张先银住院天数34天,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8、张先银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先银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9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379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3268.6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医疗费3819元(医疗费2379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尚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18449.60元(含残疾赔偿金59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张先银22268.60元(3819元+18449.60元=22268.6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000元由湘元公司赔偿。任远已经支付张先银的医疗费、护理费,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先银残疾赔偿金59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379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268.60元;
二、被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先银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先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张先银负担284元,由被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彦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艺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