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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8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高荣伟、张建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高荣伟,张建云,杭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8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232号。

负责人:姜莉菁,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欢、池连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荣伟。

被告:张建云。

被告:杭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新窑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傅爱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明,系公司法务部总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高荣伟、张建云、杭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建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和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荣伟、张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人员调整,由

代理

审判员程小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和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荣伟、张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06年5月25日,建行余杭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高荣伟向建行余杭支行借款人民币28万元用于购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华兴公寓20-2-102房产,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月利率按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率上浮50%,发放贷款方式为建行余杭支行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在建行余杭支行处开立的账户内,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073.68元,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逾期的本金和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高荣伟、张建云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将所购上述房产抵押给建行余杭支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华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张建云与高荣伟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高荣伟、张建云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高荣伟与张建云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建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高荣伟、张建云应全面履行合同,但高荣伟、张建云自2015年4月起未按时归还按揭贷款,以上欠款经建行余杭支行多次催讨,高荣伟、张建云均未予归还,华兴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高荣伟、张建云共同归还建行余杭支行借款41331.36元,利息608.48元(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高荣伟、张建云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高荣伟、张建云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4、判令拍卖或变卖高荣伟、张建云提供抵押的杭州市余杭区瓶窑华兴公寓20-2-102房产,所得价款由建行余杭支行依法优先受偿;5、判令华兴房地产公司对上述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高荣伟、张建云支付律师费1200元;3、判令高荣伟、张建云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建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高荣伟向建行余杭支行按揭贷款购房,高荣伟、张建云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华兴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余杭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一份,证明高荣伟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建行余杭支行,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建行余杭支行支付贷款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高荣伟、张建云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应为共同生活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盖章确认的打印件),证明高荣伟应付借款本息金额;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律师费支付的事实。

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物权法》第176条,《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该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并且该抵押物由高荣伟及张建云共有,华兴房地产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之外无法受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价值远远大于债务金额,故华兴房地产公司在实现物的担保之后如果建行余杭支行的债权未得到清偿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华兴公寓20幢交付清单一份,证明已将房产证初证、土地分割证、门牌证交付给高荣伟的事实。被告高荣伟、张建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建行余杭支行出示的证据,高荣伟、张建云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华兴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4及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对账单要对账的相对方确认才可称之为对账单,无法证明借款人高荣伟到底欠款多少,还款多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4及证据6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华兴房地产公司出示的证据,高荣伟、张建云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建行余杭支行对该证据认为无法质证,但是对房屋已交付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5月25日,建行余杭支行与高荣伟、张建云及华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荣伟因购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溪路北侧桃园小区华兴公寓20-2-102号房产向建行余杭支行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为220个月,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79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073.68元,如高荣伟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前偿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如高荣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建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高荣伟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华兴房地产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高荣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高荣伟、张建云自愿向建行余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溪路北侧桃园小区华兴公寓20-2-102号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合同约定:当高荣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建行余杭支行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建行余杭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华兴房地产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建行余杭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高荣伟、张建云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06年5月26日建行余杭支行向高荣伟发放贷款280000元,同年6月2日建行余杭支行就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溪路北侧桃园小区华兴公寓20-2-102号的房产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高荣伟自2015年4月起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11日尚欠建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41331.36元,利息及罚息608.48元。另查明,1994年10月21日高荣伟与张建云登记结婚,2007年2月26日双方登记离婚。建行余杭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

本院认为,建行余杭支行与高荣伟、张建云及华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建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高荣伟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建行余杭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高荣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荣伟在与张建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建行余杭支行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张建云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高荣伟、张建云将房屋抵押给建行余杭支行作为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建行余杭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华兴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兴房地产公司抗辩称担保人仅对扣除抵押物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高荣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建行余杭支行既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系约定不明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建行余杭支行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荣伟、张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荣伟、张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41331.36元;

二、被告高荣伟、张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及罚息608.48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

三、被告高荣伟、张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

四、被告高荣伟、张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

五、如被告高荣伟、张建云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以被告高荣伟、张建云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溪路北侧桃园小区华兴公寓20-2-102号房产(抵押备案登记余房处押字××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杭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行使上述第五项优先受偿权之后,仍无法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高荣伟、张建云、杭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程小菲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