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00304号
原告:杨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1月25日草率领证结婚。婚后发现并未如媒人婚前承诺原告的,两兄弟及其子女及父母共计八人同住一院,有严重的房产纠纷,让原告备受煎熬。被告在怀孕期间出轨,且婚后一直花原告的钱,致原告伤心过度四次昏迷休克。女儿满月后,被告先动手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导致原告休克。原告因怀孕期间伤心过度、营养不良,导致下一代身体差要大量的医疗费,被告及其家人不愿意出钱医治。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及家人出言不逊、侮辱、恐吓,且被告父母傲慢、心不正。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赔付原告婚前财产5万元的一半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