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934号
原告:杨坤,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喜娥。
被告:陈福生,农民。
原告杨坤诉被告陈福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凤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委托代理人朱喜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坤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应聘到被告处开车,当时约定原告日工资200元,按月结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直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9600元,并于当日被告为原告打有欠条两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至今仍为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款19600元。被告陈福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福生于2015年3月8日雇佣原告杨坤为其开车,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200元,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9600元,即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分别为:“欠条陈福生今欠杨坤开车工资(11月4号至11月16号共计13天)13天×200元=2600元整大写贰仟陆佰圆整2015年11月17号”、“欠条陈福生今欠杨坤开车工资款共计17000元整大写壹万柒仟圆整2015年11月17号”的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时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各种生产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被告陈福生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共欠原告工资款196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福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坤工资款1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陈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凤田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