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
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王洪彪等(均已判决)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128号中民·长青里小区业主,从业主微信群中得知有业主被保安殴打的消息,加之平时对物业管理不满,遂到小区物业值班室理论,未果。被告人韩某等人对该小区内的6套停车系统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毁坏。经鉴定,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4563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赔偿了5万元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具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韩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文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方一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