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商初字第1032号
原告:菏泽永瑞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养超,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永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养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永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菏泽永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邢保东
人民陪审员 赵庆国
人民陪审员 王仲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霍林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