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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藏法民申字第58号

关于再审申请人蔡大平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被申请人杨元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大平,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杨元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藏法民申字第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大平,男,汉族,1958年1月29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住所地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颜森,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春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吴兆仓,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负责人:李捷,具体职务不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元忠,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再审申请人蔡大平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兆仓公司)、被申请人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兆仓公司西藏分公司)、被申请人杨元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拉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民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大平再审申请称: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杨元忠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四川兆仓公司,四川兆仓公司及四川兆仓公司西藏分公司应当偿还申请人借款27.75万元,杨元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蔡大平所称的“新证据”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此次再次提交,不能认定为新证据。杨元忠虽为四川兆仓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借条》上也有“四川兆仓公司”的印章和担保人“杨元忠”字样,但并没有四川兆仓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印章,从《借条》表面不能看出杨元忠是在履行四川兆仓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蔡大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公证书等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杨元忠是在履行四川兆仓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虽然《借条》上有四川兆仓公司印章,构成表见代理的“表象”,但《借条》中加盖的印章为“四川兆仓公司”,且系伪造,加之四川兆仓公司给杨元忠的授权委托书已过期的情况下,蔡大平将27.75万元借给担保人杨元忠,对借款是否交付也未予以核实,显然存在过失,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一、二审法院对蔡大平提交的证据质证程序合法,认证准确,蔡大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蔡大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蔡大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普布旦增

审 判 员 洛桑尼玛

代理

审判员 郭 勇 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兰 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