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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执异1号

杨恒监、夏建根与顾春龙、杨爱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恒监,夏建根,顾春龙,杨爱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2执异1号异议人(案外人)杨恒监。申请执行人夏建根。被执行人顾春龙。被执行人杨爱琴。本院在执行夏建根与顾春龙、杨爱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恒监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恒监称,被执行人杨爱琴系异议人之长女。异议人因年事已高且记忆力不佳,将多年辛苦劳动所得3万元交杨爱琴代为保管,杨爱琴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2月14日在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别办理其名下金额为1万元的定期存款。2015年12月15日,法院扣划杨爱琴名下的上述存款。因上述银行存款3万元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并将该款返还给异议人。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靖江市新桥镇**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申请执行人夏建根答辩称,被执行人杨爱琴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属杨爱琴所有,法院裁定扣划杨爱琴的银行存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夏建根与顾春龙、杨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顾春龙、杨爱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建根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因顾春龙、杨爱琴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根据夏建根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泰靖执字第26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杨爱琴名下的银行存款30629元,并向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同日该行协助本院扣划杨爱琴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3万元。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杨恒监以本院扣划款项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针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我国自2000年4月1日施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对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登记。本案中,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登记的是杨爱琴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账户中的存款应当认定为杨爱琴的财产。因杨爱琴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扣划其账户内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恒监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国芹

审 判 员  卢泽民

人民陪审员  龚卫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